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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区**大厦**栋**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楼**单元**号,现住深圳市南山区**村**号**楼。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向柬埔寨的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每个3.3元的价格购买40000个口罩,彭某某将报价截图发给王某甲,与王某甲确定交易后由王某甲自行到广州提货,王某甲提货时发现口罩是“一护宝无纺织布卫生口罩”,并不是一次性医用口罩且与原供货方发的照片不相符,要求换成一次性医用口罩或者退货,彭某某说有口罩就不错了,王某甲只好取回口罩。王某甲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将货款打王某乙的帐户并支付给彭某某好处费8000元。

王某甲为了挽回损失,只好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或隐瞒口罩的实际情况进行销售,将口罩分别销售给深圳**股份公司、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其中以每个4.2元的价格销售给**股份公司13000个口罩,销售金额为54600元;其中以每个4.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刘某甲的2750个口罩,销售金额为12925元;其中以每个4.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3000个口罩,销售金额为14100元;其余口罩则分别以每个4.2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零星销售。此外,彭某某认识的朋友陈某某(微信名“口罩陈”)让其帮订1万口罩,于是彭某某找到王某甲购买了1万个口罩,彭某某将陈某某支付给自己的4.2万再向微信转给王某甲,王某甲直接发货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村**药业的刘某乙。事后,陈某某向彭某某反馈说口罩太薄了,防疫效果不好。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对涉案“一护宝无纺织布卫生口罩”33个依据GB/T32610-2016相关方法标准进行检验,结果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

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对涉案“一护宝无纺织布卫生口罩”30个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检验,结果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处的断裂强力为3,小于10N;细菌过滤率为42%,46%,53%,小于95%。

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情报侦查线索于2020年3月10日在彭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于当天至王某甲的住处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物证与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涉案口罩(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防护口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宣传“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对销售伪劣产品起介绍与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现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彭某某联系电话135*******,王某甲联系电话13923786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4. 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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