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三亚市**街**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捕前住三亚市**街**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区**镇**队**组,捕前住三亚市**酒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24日起到2018年9月21日止),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向朱某甲租赁了六间**酒店的业主房(**房、**房、**房、**房、**房、**房)作为卖淫场所使用,同时还分别持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另案处理)、占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居民身份证于同年3月26日至4月1日在**酒店开**、**、**、**、**、**房作为卖淫场所使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贺某某等人将**房作为接待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及存放卖淫工具的房间,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安排下由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毒龙钻”、“背推”、“口爆”、“口交”、按摩、洗澡、跳艳舞、性交等服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贺某某还通过网络招募卖淫女,有组织、有分工的多次将卖淫女安排给嫖客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取暴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发放提成及后勤保障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安排卖淫女上、下钟登记、考勤情况、代收嫖资等,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外联接嫖客前来嫖娼,帮忙代收嫖资等。2018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卖淫女柳某某和嫖客叶某某、卖淫女刘某甲和嫖客陈某甲分别在**酒店**和**房间从事卖淫嫖娼的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房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及等待卖淫的陈某乙、杨某甲、邹某某、王某乙、杨某乙、胡某某等人,被告人贺某某准备带嫖客刘某乙到**房挑选卖淫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贺某某利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482038.60元,参与卖淫的卖淫女多达二十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POS机一台、笔记本一个、房卡9张、避孕套80个等;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杨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转账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俊
检察官助理:李建虎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物证手机、POS机、避孕套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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