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古丈县人,住湖南省古丈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8年3月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2001********,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曾在吉首实施共同盗窃。2020年5月7日,彭某某邀甘某某去默戎镇盗窃。当晚,由甘某某驾车,与彭某某、宋某某、石某某到了默戎镇,之后四人在该镇职业技术学校附近一家民宿开房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甘某某叫醒彭某某后,二人步行至默戎苗寨老街内寻找盗窃目标,因宋某某要甘某某回去,甘某某便回到住宿房间。之后,彭某某爬进被害人李某某所住的房间内,将李某某的一台OPPO台OPPO手机和一个单肩包盗走,彭某某将包内的银行卡等物拿走后将包扔在房屋的缝隙处。彭某某盗窃得手后用微信电话叫甘某某开车来接,甘某某接到彭某某后,将车开至去坪坝镇公路高速路桥下,彭某某将盗窃的银行卡等物丢弃,之后二人又开车到吉首兑换微信红包。彭某某从李某某的微信账号盗走现金1510元,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起次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希万
检察官助理:向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均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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