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李某某等人因涉嫌犯罪被平江县公安局通缉。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允许李某某、郑某某在位于平江县**镇**村的自己家中居住。李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家中居住了四天,并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李某某的伙食。第四天晚上,李某某离开了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家中,并骑走了被告人彭某某的女式摩托车。
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收受了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李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明知李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李某某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童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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