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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米某某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2018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米某某经合谋,以米某某父亲出车祸住院、还外债等理由为幌子,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目前已查证属实的诈骗金额达7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冒充被告人米某某,以要分手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潘某某1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潘某某在被告人米某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报案,米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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