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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大专文化,永兴县**局职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4)。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永兴县**镇**村**组的杂房中容留邓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邓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

4、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彭某某的岳母过生日的前一天,彭某某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5、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容留邓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在永兴县碧塘工业园**集团的宿舍内容留彭某某、曹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彭某某、曹某某及曹某某的朋友吸食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艳芬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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