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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肖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江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室。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9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石头”),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0********,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同年3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2020年4月16日至4月30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后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参加。四人在石某某位于宜昌市港窑路金园组团小区的租住处,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筹码,先后雇佣黄某乙、许某某负责抽取“水费”,雇佣向某某、谢某某负责兑换筹码,雇佣郭某某为赌博人员做饭提供伙食,吸引赌博人员以打麻将“晃晃”的方式参赌,石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黄某甲按时抽头渔利并平均分成。同年9月,四人在宜昌市港窑路**小区租赁**室,并将赌场迁至该处,继续以前述方式经营牟利。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赌场除去日常开销后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9836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37459元。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以及赌博人员李某某、黄某丙等人,查获赌博筹码面值5元的人民币72张、赌资9550元以及麻将机2台。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将机、筹码等物证及照片;2.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检查等笔录;5.微信交易明细、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肖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双梅
代理检察员:  覃慧荣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其家中,电话1364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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