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号。2009年6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12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从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本市东坑镇彭武村东豪工业区合伙经营钱哆哆便利店,其二人在该店提供麻将桌、麻将、扑克牌给人赌博并抽水。从2019年1月份开始,彭某某、苏某某在该店组织参赌人员赌牌九,每晚抽水1000元至2000元,共抽水约1万元。2月4日,该赌场被查获,彭某某、苏某某于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等笔录,扑克牌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请参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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