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MA********,单位地址焦作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821196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路**号,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焦作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区**路**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22日,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后公司变更,被告人彭某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苗某某为股东。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司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宣传牌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某、徐某某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100余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在担任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董事长期间,伙同贾某某在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单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28人非法吸收存款500余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4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回群众集资款237.77万元。2017年12月14日、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书;
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在焦作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通过修武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回涉案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焦作市**有限公司罚金3万元至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至1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春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593页。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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