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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苟某某侮辱尸体、容留他人吸毒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二娃,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街**号**。2020年8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于马边县康复中心。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街**小区**。户籍地峨眉山市**镇**街**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1日,无强制措施。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苟某某涉嫌侮辱尸体罪,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阮某某在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状元街78号3 楼3-1 号家中采用注射毒品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当日15时许,阮某某因注射海洛因过量死于彭某某家中。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伙同苟某某将阮某某的尸体抛弃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综合市场内。经鉴定,阮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饮酒后注射海洛因过量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苟某某将吸毒死亡的阮某某尸体抛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容留阮某某在家吸毒,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苟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构成侮辱尸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彭某某、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在乐山市康复救治中心(注,收押在马边县)。苟某某在峨眉山市**镇**街**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828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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