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1********,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靖州县渠阳镇第三中学(户籍所在地靖州县渠阳镇鹤山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1********,汉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弟弟彭某乙(已判刑)等人经营“书香华庭”工程项目,彭某乙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工作,彭某甲负责管账。在项目开发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彭某乙承诺以2-5%的月利率或年底分红方式还本付息,以自己名义公开向社会公众借款,吸收资金。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彭某乙先后向16人吸收资金18笔共计人民币695万元。因支付高息后无法归还,用部分开发的房屋进行抵扣。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向4人吸收资金4笔共计人民币280万元,数额巨大。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以2.5%的月利率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以2-5%的月利率向臧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以年底分红的名义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
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以5%的月利率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经靖州县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门面买卖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臧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7月,彭某乙因欠债外逃至怀化,债权人无法找到彭某乙便找被告人彭某甲,同时彭某乙也欠被告人范某某借款。为清理债务问题,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邀约被告人范某某,与钱某丙等人一同前往怀化寻找彭某乙。当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在怀化一宾馆门口发现彭某乙,彭某甲要求彭某乙回靖州,彭某乙不肯,彭某甲与范某某一人抓住彭某乙一只手,强行将彭某乙推上车,并在车上对彭某乙实施了殴打。第二天0时许回到靖州,被告人范某某与彭某甲将彭某乙限制在靖州县卫门口小区钱某乙租住的房间里,由范某某看守。第三天0时许,在钱某乙的帮助下,彭某乙从房间的防盗窗逃走。
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先后经靖州县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乙、钱某丙、彭
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达24小时以上,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甲判决以前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彭某甲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0万元、从犯、已清退所吸收资金、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具有殴打情节、主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因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具有殴打情节、主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明新春
检察官助理:杨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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