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7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二人因在永城市龙岗乡街上拿着喇叭辱骂本村干部菅某乙,被传唤至永城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对民警洪某某及辅警孟某某、陈某某辱骂,并将民警洪某某左腿膝盖咬伤、辅警孟某某右手手腕抓伤、辅警陈某某的牙齿打伤,经鉴定洪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反映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菅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检察官助理:孙琰评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菅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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