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2月23日4时30分许,赵某某、丁某某、“老黑”、“家坤”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村**菜馆外,丁某某在车内望风,蒋某某等人戴好太阳帽、口罩、手套,撬门入室,持砍刀对被害人魏某某、王某甲进行威胁、捆绑,抢走现金44000元,黄金项链2条、金手链2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3枚、手机4部。经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V9型手机价值1270元。
2、2008年4月2日4时30分许,丁某某、赵某某、“老黑”、“家坤”、“艾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奇瑞牌小汽车,来到深圳市**街道**村**汽车修理厂外,丁某某在车内望风,彭某某等人戴好太阳帽、口罩、手套,撬门入室,对住在该修理厂内的被害人刘某甲、陶某甲捆绑、恐吓,抢走现金8000元,价值1000元的LGL9手机一部。
3、2008年7月7日3时40分,丁某某、肖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小浪”、“三娃子”、“福建保安”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制品厂外,丁某某、陈某某在车内望风,彭某某等人持刀进入该厂保安值班室,对值班保安员黄某甲、钟某甲殴打、捆绑,抢走铜公248款、诺基亚5070手机及其他手机各1部。经鉴定,被抢铜公价值627070元、诺基亚5070手机价值520元。
4、2008年07月10日3时许,赵某某、丁某某、“小浪”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废品站,丁某某在车内望风,蒋某某等人戴好口罩、手套、太阳帽,持刀入室,对住在该废品店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薛某某威胁、恐吓,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乙左腕,抢走现金10700元、手机5部、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被抢2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60元,诺基亚6100手机价值410元。
5、2008年9月22日3时许,丁某某、赵某某、钟某乙方、杨某乙红、杨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杂货店外,丁某某在车内望风,彭某某等人戴好太阳帽、口罩、手套,撬门入室,持刀对住在该杂货店的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乙进行威胁、恐吓,抢走一个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为920元)。尔后,上述人员再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工业区前**店,丁某某在车内望风,彭某某等人戴好太阳帽、口罩、手套,撬门入室,持刀对住在该店的被害人林某某、杨某丁、吕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现金4700元、电脑1部、手机2部、手表1块、钱包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陶某乙、钟某甲、刘某乙、黄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决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