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沟**村**号,在宁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沟**村**号,在宁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经预谋,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趁被害人哈某某低头玩手机之际抢走其的蓝色华为P20手机1部。。
被告人彭某某与蒋某某于7月25日凌晨6时许被抓获归案,赃物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P20手机价值2135.9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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