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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虞某某运输毒品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虞某某,绰号摸摸,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铲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号,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宿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9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年11月29珠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村私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珠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4日退回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补充侦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于3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虞某某通过被告人彭某某,向绰号为“矮子”(另处)的广东卖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1600元。由于毒品纯度低,被告人彭某某、虞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驾驶牌号为赣H*****的汽车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更换毒品,在“矮子”的住处更换好毒品后,两人各自携带一包毒品乘坐被告人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H*****的汽车,从汕头沿高速公路返回景德镇市。201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驶至景德镇东高速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虞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冰毒)一包,净重66.68克;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冰毒)一包,净重20.79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重照片;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毒品扣押及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66.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2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丽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玖页,光碟叁张。

3.随案移送黑色华为手机壹部、蓝色华为手机壹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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