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于2020年7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于2020年7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于2020年7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凌晨,在太康县*镇*KTV西50米处土豆粉店,因被害人张某等人未在该饭店吃饭,与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劝后张某等人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彭某某伙同贾某甲、韩某某(已判决)等人追至太康县*镇汽车站附近将张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陈**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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