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房,群众,无业。被告人彭某某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群众,滴×司机。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宁乡县**村,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群众,经商。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两次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吸毒人员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2020年8月29日下午,陈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6日晚,吸毒人员左某某第一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向赖某某转账400元,赖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彭某某能否提供毒品后将毒资微信转账给彭某某,并商议两人仅向左某某提供300元毒品。当晚11时许,彭某某从田毅(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含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其从中留出了半粒麻古和一小部分冰毒后,将剩下的毒品与赖某某一起送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天元区**路的租房,贩卖给了左某某。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左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晚,彭某某、赖某某离开后该租房后,因左某某吸食毒品尚未过瘾,遂与陈某某共同出资由左某某再次联系赖某某购买毒品,赖某某收到左某某微信转的300元后又微信转给彭某某,之后两人将之前彭某某留下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后,将剩下的半粒麻古和一小部分冰毒再次贩卖给了左某某和陈某某。
2020年8月29日晚,彭某某提供毒品和吸壶在陈某某位于天元区**路的租房内共同吸食了一次毒品,因吸食后毒品数量不够,两人凑钱由彭某某从田毅处购买了500元毒品,彭某某从其中留出部分毒品后,将剩下的毒品与陈某某再次在其租房内吸食。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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