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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8********,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北路**小区****单元**室。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室。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沅江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重工宿舍。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逃)电话联系宁乡市**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部员工被告人刘某某,要其想办法从公司搞出一个600吨起重机上的4米标准节和一个5米延伸臂,并承诺给予4万元收购。被告人刘某某便找到同在制造部工作的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商量一起实施,所得4万元赃款进行平分,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到庄某某的一辆湘NOJ****拖挂车到公司的调试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用吊车将标准节和延伸臂装上拖挂车,而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吊车在前面带路,将拖挂车带出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跟随拖挂车至长常高速金洲收费站入口处下车后坐上被告人赵某某的小车后不久便接到公司保安杨某某的电话,询问其为何未履行手续将货物运出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事情被发现后,便急忙联系拖挂车驾驶员庄某某将标准节和延伸臂运回公司。经物价鉴定,此延伸臂和标准节共计价值163217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主动向**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保卫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起重机4米标准节、5米延伸臂等物证;2. 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出货流程单、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身为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嫌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后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本案赃物已经被害单位已经追回。

(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4)三被告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现在家(彭某某手机:1508485****,彭某某保证人彭展手机:1770844****;赵某某手机:1508499****,赵某某保证人张某某手机:1511144****);

2.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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