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园**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0日,洛阳市**有限公司中标洛阳市伊滨区**工程**号**小区**标段(**#**#**#**#**#住宅楼)工程。后洛阳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楼项目分包给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
2015年6月11日,彭某某与赵某某将**#**#楼工程中的砌体及二次结构活分包给以胡某某为首的嵩县**队,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胡某某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1月25日结算时,胡某某砌体及二次结构班组确定工程量共计1218824元,彭某某、赵某某分三次向胡某某班组支付530000元,余40名工人工资688824元未付。截止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向彭某某与赵某某支付费用701万元,余540万元未付。彭某某、赵某某应就刘某某已支付费用优先发放工人工资而未发放,后长达三年有部分或者全部继续支付能力而不支付。
2019年12月2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彭某某、赵某某等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彭某某、赵某某等于2019年12月27日前支付胡某某等40名工人688824元工资,但彭某某、赵某某逾期仍未支付。
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胡某某等40名工人收到彭某某、赵某某等支付的全部688824元工资,并对彭某某、赵某某等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大清包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情况说明、备忘录、彭某某、赵某某个人资产查询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收条、工资领取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路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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