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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幢**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3月,通过微信结识陌生网友,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招揽被告人邓某某办理银行卡三套,连同自己的银行卡二套,先后二次前往福建泉州等地,将上述银行卡账户卖给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经查,2020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在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彭某某室友,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曾让其办银行卡和U盾,用来给别人来路不明的钱走账,后被告人彭某某前往福建。

2.证人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等二十三人的证言证实,其二十三人先后于2020年3月中下旬,经他人电话联系后,通过网络平台借款等方式,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彭某某的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账户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5,982.1元。

3.证人高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证实,其十一人均于2020年3月14日,经他人电话联系后,通过上述方式将钱款转入被告人邓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5,749元;其中高某某被骗地点在本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宝山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工行宝山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于2020年3月间的银行交易明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黑色荣耀手机一部,本人的银行卡七张;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二部;从证人张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于2020年3月间关于出售银行卡、分赃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邓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7.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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