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常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弥泉乡双河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陈某某(已起诉)等人纠集阳某某(又名姜某某)、滕某某、刘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乙(已起诉)等人与李某某、刘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在常宁市锡爵塘广场发生斗殴,期间李某某被陈某某方打伤,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甲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打伤李某某的阳某某、李某乙、滕某某、刘某某进行抓捕。具体事实如下:
1.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刘坨”(未到案)约阳某某到本市星某宾馆8811房间,之后又逼迫阳某某将李某乙、滕某某约出来,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与谢某乙、“刘坨”等人将阳某某、李某乙、滕某某三人控制在星某宾馆8811、8810号房间,对上述三人进行审问、威胁、殴打,23时许才将阳某某、李某某乙、滕某某送到培元派出所。
2.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谢某乙与刘某某(外号“冬瓜”)约定在本市职中门口见面,彭某某、邓某某等人在职中附近找到刘某某后,欲强行将刘某某带上车,刘某某奋力挣扎,此时与刘某某一伙的刘某某见状便持杀猪刀冲过来阻止,彭某某等人便将刘某某拖到车上,将刘某某送到培元派出所。
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店入住登记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某、李某乙、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向伟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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