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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03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小区**号; 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6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6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万某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彭某某是否能弄到冰毒。之后,万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彭某某支付了504元。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用烟盒装好交给了万某某。

2020年6月15日,万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400元。

2020年6月24日,朱某某通过电话询问被告人彭某某能否弄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答复可以。朱某某立即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彭某某转账300元。之后,朱某某来到被告人彭某某位于**路的家中拿到并吸食了冰毒。

2020年6月25日,潘某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彭某某是否能弄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答复可以并发送了一个微信收款码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付款码支付了50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带着潘某某到宜春市袁州区**小区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拿到了冰毒。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称其需要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随即发送了一个微信收款码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付款码支付了40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告知被告人钟某某冰毒放在**红绿灯垃圾桶下,被告人钟某某到上述地点拿到了约0.3g冰毒。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通过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收款码支付了400元毒资。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告知被告人钟某某冰毒放在**红绿灯垃圾桶下,被告人钟某某到上述地点拿到了冰毒。

2020年5月20日前后,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称其需要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冰毒送到被告人钟某某家中并收取了400元毒资,同时提出想留下一部分冰毒自己吸食。被告人钟某某没有答应,但给被告人彭某某发了30元红包。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告知被告人钟某某冰毒放在**停放共享单车的地方,被告人钟某某到上述地点拿到了约0.3g冰毒。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带着被告人钟某某来到老火车站**网吧对面找被告人彭某某的朋友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称需要支付400元,但被告人钟某某认为毒品重约0.3g,最终仅支付300元。

2020年6月12日,陈某某通过电话询问被告人钟某某是否能弄到冰毒。被告人钟某某答复可以,并发送了一个支付宝收款码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付款码转账1300元给罪嫌疑人钟某某。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到宜春市**中学门口将冰毒交给陈某某,重约1.65g。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钟某某转账500元向其购买了约0.4g冰毒。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钟某某转账500元向其购买了约0.4g冰毒。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钟某某转账500元向其购买了约0.4g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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