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6〕67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墩子工,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重庆市双桥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别名: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强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毛娃),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城**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分别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欢乐迪KTV唱歌喝酒。其间,彭某某因买烟一事与KTV服务员吴某某发生纠纷,张某甲拿起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却砸中彭某某头部,阳某某立即上前用手卡住KTV另一服务员邓某某的脖子,邓某某辩称彭某某的头部系张某甲砸伤,但阳某某、彭某某、张某甲等人仍然喊打,彭某某、张某甲、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采取用酒瓶砸、用电脑显示器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围打吴某某,并将KTV内的酒水柜、点歌机等物品砸损。后阳某某将彭某某带离现场并送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又将吴某某追至KTV门外大街上,围打吴某某、要求其跪下并扒光其上衣,后杨某某、钟某某又到附近烧烤摊拿起啤酒瓶准备再次殴打吴某某时,被处警的民警制止。后杨某某来到荣昌区人民医院看望彭某某时,再次殴打前来治疗的邓某某。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长度分别为5.8cm、4.4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价格鉴定,欢乐迪KTV内被毁坏的海尔天龙牌A3电脑显示器、酒水柜、点歌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14元。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永川区公安局打黑支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永川区公安局打黑支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永川区公安局打黑支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阳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永川区公安局打黑支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初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华
2016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现均住原址,联系电话分别为1502545****、1352749****、1345249****、1870231****、1828113****、1306236****;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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