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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3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3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因与同事杨某某在工作中存在矛盾,为泄私愤,盗取了杨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彭某甲通过事先掌握的密码,使用被盗手机上的淘宝APP、支付宝APP进行购物,截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消费人民币4571.1元。

此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被盗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彭某甲前男友),同时告知其密码,并让陈某某盗刷该手机支付宝购物。自2018年3月22日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在荆州、天门等地多次盗刷该手机支付宝,共计消费人民币96365.5余元,并将部分赃物销赃套现。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家属退缴赃款105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天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等书证;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汪某某、彭某乙、孙某某、肖杏娟的证言;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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