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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高某甲等非法组织卖血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4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65********,满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70********,满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乡**村**组。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4195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街**巷**号。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街**巷**号。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4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街**号。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为帮助北京市昌平区**镇**甲村、**乙村完成镇政府下达的无偿献血指标,伙同被告人高某甲牛某某、戈某甲、马某某组织卖血人员顶替村民参加无偿献血活动。其中,被告人高某甲牛某某、戈某甲、马某某通过打电话、喊喇叭等方式,于2017年9月11日8时许组织袁某某、戈某乙、高某乙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镇**医院采血点卖血,后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6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献血证;2.书证: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无偿献血方案、献血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戈某乙、张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高某甲牛某某、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高某甲牛某某、戈某甲、马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06月0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住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371625****;被告人牛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358202****;被告人戈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393044****;被告人马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街**号,联系电话1583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玖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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