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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54********,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社区**路**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57********,湖南长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湖**栋**门**房。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彭某某、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1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吸毒人员严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鲁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角洲地铁站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严某某微信支付500元的毒资;

2、2020年9月5日,吸毒人员严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广场附近地铁站贩卖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严某某微信支付500元的毒资;

3、2020年9月12日,熊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2800元毒资,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手机市场附近以2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某某手中购买约1.6克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将从鲁某某手中购买来的毒品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镇附近贩卖给熊某某;

4、2020年9月17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2800元毒资,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手机市场附近以2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某某手中购买约1.6克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将从鲁某某手中购买来的毒品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镇附近贩卖给熊某某;

5、2020年9月20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2800元毒资,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手机市场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某某手中购买约1.6克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将从鲁某某手中购买来的毒品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镇附近贩卖给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6、2020年7月23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28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共转账毒资2000元,欠账800元,彭某某在长沙市**广场后面东牌楼附近以28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两包海洛因,净重约1.6克,彭某某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镇附近将买来的毒品贩卖给熊某某。2020年7月29日,熊某某向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2800元毒资,因彭某某没买到毒品,退了2000元给熊某某,另外800元还7月23日欠的800元;

7、2020年7月17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1500元,彭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家中贩卖约0.8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彭某某家中共同将毒品吸食完;

8、2020年7月21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1500元,彭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家中贩卖约0.8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彭某某家中共同将毒品吸食完;

9、2020年8月4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0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将毒品吸食完;

10、2020年8月9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1、2020年8月13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2、2020年8月16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3、2020年8月20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2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4、2020年8月23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0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5、2020年9月2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6、2020年9月5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6、2020年9月8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7、2020年9月11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剩下的被彭某某带走;

18、2020年9月25日,熊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毒资2800元,因彭某某买不到毒品,退还2800元给熊某某,当天下午彭某某讲又可以买到毒品,且涨了400元,熊某某又转账320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在**镇附近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熊某某,二人在**镇附近厕所共同吸食将毒品吸食完;

2020年9月26日,民警在办理鲁某某吸毒案中,发现其有贩毒的嫌疑,后将涉嫌贩毒的鲁某某传唤到案,并在鲁某某的住处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办事处陈家湖社区12栋3门402房家中卧室柜子里搜出一个贩毒用的电子称和若干分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

2020年9月29日,在办理鲁某某贩毒案中,发现彭某某有贩毒的嫌疑,后将彭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2.辨认、搜查笔录;3.证人熊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彭某某、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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