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明知彭某甲(已判刑)通过组织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仍长期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帮助彭某甲收集会款。2014年7月至2019年间,二被告人帮助彭某甲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799887元,造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25名会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774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黄某甲28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帮助他人利用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39233****;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8065****。
2.卷宗叁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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