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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5时2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又擅自加装遮雨棚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尾数:*****)搭乘女儿彭某乙沿本市**开发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路时,恰遇环卫工人孙某某在**路**路面,因被告人彭某甲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右侧交通情况,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孙某某清扫路面时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二轮电动摩托车将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一路人驾车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彭某甲因筹款帮助伤者治疗而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尾数:*****)车体前部(前面板、右前侧外加护杠)的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相互作用后形成;死者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尾数:*****)属于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9.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收费票据、病历资料、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②证人彭某乙、李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20742****、1868481****)。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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