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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镇**路段超车时,将过路的行人孙某乙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京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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