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楼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镇**村交叉路口处,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未避让、未停车让行,与沿该交叉路口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的鄄城县郑营镇鲁王仓村村民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现场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基本信息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腾达
2020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监视居住于鄄城县**楼镇**楼**村**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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