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某某、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邓249省道111KM+100M洛宁县**镇加油站附近路段处,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将路上行人杨某红撞倒,造成杨某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民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而由其表哥彭某明顶替,被告人彭某某在得知受害人杨某红死亡后于次日九时许到洛宁县交警队投案。经洛宁县交警队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飞、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书;
5、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雷晓霞
鲍晓甫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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