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街**号**楼**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板摄路口往建鑫广场方向行驶至建鑫二期人行横道时,遇行人谢某某、严某某由汽车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某某、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16时18分许,谢某某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彭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8万元赔偿款,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赔偿伤者严某某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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