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E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游城乡方向往古县渡镇中心彭家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在途经彭家村路段一路口拐弯时,因未能避让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甲,而与之发生碰撞,致使彭某甲彭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因尚未取得驾驶证,为逃避承担刑事责任,指使其舅子段某某汉顶替其为肇事人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以段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2012年5月6日,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枪汉、彭某甲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随后对段某某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后本案案发,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6日重新下达事故认定书,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鄱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芳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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