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单元**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2时05分许,在奉贤区上海绕城高速内侧90km约600米处,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03内圈由东向西直行时撞击前方鲁某某驾驶的皖******中型厢式货车,导致前方张某甲驾驶的皖******轻型厢式货车、张某乙驾驶的沪******轻型厢式货车、蔡某某驾驶的沪******小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的湘******重型厢式货车依次发生碰撞,事故致鲁某某当场死亡,六车车损,中央绿化带损坏。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系于2019年7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鲁某某均未饮酒。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悬挂“湘******”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2)悬挂“苏******”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悬挂“苏*****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组成的半挂汽车列车车头碰撞悬挂“皖******”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尾的形态可以成立;(3)悬挂“皖******”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悬挂“皖******”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的形态可以成立;(4)悬挂“皖******”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悬挂“沪******”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的形态可以成立;(5)悬挂“沪******”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与悬挂“湘******”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6)悬挂“湘******”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中后部与悬挂“沪******”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7)悬挂“沪******”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8)悬挂“沪******”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除碰撞损坏外,静态检验未见异常;(9)悬挂“皖******”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除碰撞损坏外,静态检验未见异常;(10)悬挂“皖******”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除碰撞损坏外,静态检验未见异常;(11)悬挂“苏*****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照明、信号装置和电气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技术标准;(12)悬挂“苏******”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除碰撞损坏外,静态检验未见异常。
8.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所持A2E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彭某某已获得谅解。
10.收据,证实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款已赔偿完毕。
1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
12.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的情况。
13.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15507****)。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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