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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江县太安镇向乐至县金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良水路水平管家沟村十组村道一丁字路口上坡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熄火而发生后退,撞到路旁的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未发现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存在安全隐患。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

2.案卷2册,散页材料1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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