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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8********,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9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车搭载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行至安岳县姚市镇至大安乡村道2km+200m处右转弯时,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受伤、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胸部受重力撞击或挤压,致双侧多肋多段骨折,血气胸形成,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李某某、梅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支付死者廖某某近亲属丧葬费32000元,对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民事部分未足额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荣斌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61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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