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吉安市永安**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D****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乐业驶往凌云,当行驶至省道S206线84公里加320米处时(即凌云县石钟坳隧洞口),车辆追尾碰撞姚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桂L****2号自卸低速货车,并挤压在该车尾的姚某某,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让同乘人员刘某某帮报警,并维护好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之后主动找姚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并取得谅解。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血液检测及车辆检测鉴定材料;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长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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