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204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605KM+309M处,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由他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1日8时15分左右,建湖县G204线605KM+390M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上提取的车辆碎片与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右前侧破损处构成同一整体分离。
8.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9.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将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10.证人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大货车未与他人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侄子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1日8时许在204国道草堰口社区附近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后报警的事实。
1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上午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1日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建湖县境内的204国道上逆向行驶将他人撞倒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婧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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