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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5时38分许,彭某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鲁******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德州市安信嘉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第二灯杆处时,其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海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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