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5611,汉族,中专文化,从事货车运输,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彭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mg/100ml)驾驶赣B6***6小型轿军沿**国道由*市*区*镇往*区*镇方向行驶,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市*区*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文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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