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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 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栏板式货车沿太康县X01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乡**村西处时,碰撞到被害人闫某某及其停在道路南侧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闫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李某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材料六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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