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2时35分,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车线149KM+800M处道路时,因无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和其兄彭某甲商议,由其兄顶替肇事行为,之后,在侦查人员调查时,因被识破而未得逞。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彭某甲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彭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燕
李治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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