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7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MB****号(豫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焦村镇西常册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周某甲驾驶的陕AN**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甲、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货车所在河南德隆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六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龙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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