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村**组**号。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3年3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5年4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悬挂湘******号牌(实际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广场南北向立交桥上路段越过坡道顶端后,恰遇一名无名氏男子同向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内行走,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夜间视线不良的坡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措施不当,该无名氏男子亦未靠路边行走,致使悬挂湘******号牌的小型轿车将该无名氏男子撞倒,造成该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无牌小型轿车(车架尾数:079541)前挡风玻璃碎裂痕迹,发动机舱盖右侧碰撞变形痕迹,前保险杠右侧下沿碎裂痕迹,前保险杠右侧擦蹭痕迹,符合与行人无名氏在行走或直立状态下枕部搓擦伤部位,背部搓擦伤部位、扪及胸肋骨骨折部位、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部位,扪及左髌骨骨折部位处接触碰撞形成;死者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2017年10月6日23时56分,发生在G319线浏阳市**道**广场高架桥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无牌小型轿车(车架尾数:079541)在行驶中发生事故时的参考速度约为79.67km/h;无牌小型轿车(车架尾数:079541)发动机舱盖提取的油漆片与死者无名氏衣物上提取的片状物质两者主要成分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本市葛家乡侯家冲一老房子门口。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向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付金专用账户缴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事故预付金专用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②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交警队缴纳2万元事故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刑罚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贝承兵
2018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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