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田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向左打方向跨实线穿插缓慢行驶的车辆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粤BJ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发生刮碰,导致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彭某某、田某某倒地,田某某被粤BJ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日将无证驾驶的彭某某送至深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3日将彭某某转送至深圳市第一看守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经鉴定:死者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应为机动车,车辆类型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体痕迹,符合后部与粤BJ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接触碰撞后,车身倒地、翻转,鞍座右侧护板与货车右侧护栏接触碰撞所形成的事故过程。死者田某某尸表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田某某骑坐在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部位置,与粤BJ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接触碰撞倒地后与该车右侧车轮接触碾压形成。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鞍座右侧护板刮擦痕迹上红色附着物,与粤BJ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前端刮擦痕迹处红色漆,二者属于同种类物质。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跨实线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遇有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穿插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但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田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田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指纹卡、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案发路段临时通行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户口本等;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跨实线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遇有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穿插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昀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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