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住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E*****平板货车在当阳市草埠湖镇镇头山碑山路29-11号门前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行人刘某甲(殁年87岁)撞倒轧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7月9日,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因父亲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739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卢某某、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8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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