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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6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园**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特征的鄂A****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蒲某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物流园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州到货”经营点处左转弯时,致使被害人蒲某甲从车上跌落摔倒在地受伤,被害人蒲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蒲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次日,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

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特征的载货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蒲某乙陈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园**号,联系电话:1837721****。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16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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