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沿S223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镇中学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戴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戴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至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等;2.证人戴某甲、祝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醉酒驾驶,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运亚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在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