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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湘01-D*****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娄底方向往湘乡市壶天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壶天镇井湾村七组地段时,挂倒并碾压由前方右边坪内进入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害人家属预付了赔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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