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城县**镇**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号门前路段变道超车时,与并排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驾照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徐某某、杜某某、翟某、金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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